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興犯如附表1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共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部分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亦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4份、匯款申請書1份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領有金門老人福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配偶、兒女、媳婦同住、患有情緒障礙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尚有悔悟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⒉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附表2編號2、4所示之部分物品,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字1156號卷第67、141、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2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各告訴人金錢賠償,基於刑法沒收制度係為剝奪不法所得之意旨,足認本件被告已不復存有本件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不得上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刑之
宣告,同時請求為緩刑宣告,願繳納20,000元予公庫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故檢察官、被告以之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且已依兩造上述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宣告罪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沒收之物備註1紅色陶瓷 風獅爺 擺飾1座(價值約1,500元)╳不予宣告沒收和解2模型公仔15盒(價值約9,000元)其中6盒發還,剩餘9盒未發還。不予宣告沒收剩餘9盒,和解。3金飾1組(價值約16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和解4模型公仔18盒(價值約2萬9,400元)其中9盒發還,剩餘9盒未發還。不予宣告沒收剩餘9盒,和解。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告陳建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
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
號之 君悅 養生會館(下稱君悅養生會館)內,見 吳亭蓁 所有之紅色陶瓷風獅爺擺飾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於桌上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擺飾,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日凌晨4時5分至4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00號之輕鬆小站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 黃金全 所有之模型公仔15盒(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2年9月2日上午9時43分至10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之德風銀樓(下稱德風銀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 王德平 所有之金飾1組(價值約16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0號之成龍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 董志成 所有之模型公仔18盒(價值約2萬9,4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吳亭蓁、黃金全、王德平、董志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事實。②被告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辯稱:我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進去君悅養生會館,我將上開風獅爺擺飾踢出門外,但沒有拿走。我也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進去德風銀樓,但沒有拿走店內之金飾等語。2證人 翁國平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建興於上開犯罪時間借住於證人翁國平位在金門縣○○鄉○○○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以及警方於112年9月6日在上開住處扣得公仔1支及公仔空盒6盒之事實。3①告訴人吳亭蓁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事實。4①告訴人黃金全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④112年9月14日告訴人黃金全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⑤扣案之公仔照片1張、公仔空盒照片3張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事實。5①告訴人王德平於警詢之指訴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事實。6①告訴人董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④112年9月4日、9月26日告訴人董志成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⑤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在金門尚義機場通過安檢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德風銀樓,但沒有拿走店內之金飾等語。惟查,告訴人王德平於警詢時指稱:我是112年9月3日發現店內之金飾不見,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上午有來請我買手錶及修理手錶,過程中我有離開至店的後方去修理手錶,自被告9月2日來找我,到我發現金飾不見的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客人進入德風銀樓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德風銀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上午曾兩度進出德風銀樓,而於第2次進入德風銀樓時,被告手上僅持有手錶1只,被告於德風銀樓內待了約10分鐘後離開,右手上多了1件白色長方形物品,該物品外型與告訴人王德平遭竊之金飾組雷同等情,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王德平離開現場修理手錶時,竊取店內之金飾1組,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施家榮
郭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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