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7號

原告 陳國蘭

被告 簡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en陳」、「 楊欣怡 」之人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飆股集中營」、「第二季度翻倍操作群」群組可以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滙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致無從追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承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該案件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無訛,嗣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一審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被告於本件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該80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80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8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8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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