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上,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上LINE通訊軟體與 林錚崧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間之某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街○○○號「高家意麵」2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向林錚崧,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甲○○於107年1月30日晚間,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上LINE通訊軟體與林錚崧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7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吳秉和 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錚崧,並向其收取2,5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6頁、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核與證人林錚崧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二第40至4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他卷三第31頁)、交易現場照片(他卷一第151頁)、交易地點Google相對位置圖(107年度偵字第234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45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易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無非係以證人林錚崧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為2,000元至3,000元等語為憑(他卷一第40頁反面),惟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該次交易金額,被告供稱係2,500元(本院卷第139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次犯行
時年僅18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50
0元,業經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憑(偵卷二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
被告作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聯繫所用,該門號申登人為吳秉和,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憑(他卷一第130頁),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向吳秉和所借,已經歸還吳秉和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應堪採信。該行動電話雖非被告所有,然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本庭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二級毒品,處│幣貳仟元沒收。││││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搭配090231││││柒月。│0207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二級毒品,處│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配090231│││││0207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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