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2號聲請人 高苡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非屬本院轄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