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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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聲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相對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AMESURVIJAYKUMAR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
名:呂 維傑 ,又名維傑)
原在臺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社區警衛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有該分局民國110年6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1775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對人已於110年1月13日離台,該署亦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9914號函附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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