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84號聲請人 林興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觀察、勒戒處遇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之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6001760號函可參。聲請人依修正後之評估表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影響其權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12日,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且已確定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