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4日某時許,於臺灣北部某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地,並非在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係被告戶籍地,非現居地址,復經原審囑託員警查訪,據上址戶籍地居住者即被告之母表示:被告好幾年都沒有住戶籍地,疫情之前就搬走去新北市等語,酌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114年3月3日起入監服刑,並在法務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執行中,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於上址戶籍地,客觀上亦顯無居住事實,自與住所地之認定基準不合。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審轄區,故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並無反對之意思,主觀上難認有何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及行為;且被告母親陳稱被告疫情前已搬至新北市,至多僅得認新北市之地址為現居地,未必有久住及設定住所之意,是件未見有其他證據指出被告廢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所地之意思及行為,原審依法自有管轄權。故原審逕以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非於本轄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

五、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114年5月15日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自105年6月30日起,即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未曾變動,屬原審法院轄區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起訴書在卷可查,顯見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設籍之住所地確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報「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入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報「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而無現居地之記載等情,有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參偵緝卷第7、93頁),顯見被告始終陳報其戶籍地為屏東縣之地址,反倒是刪去了現居地之陳報,故被告是否有廢止其戶籍地之意思,實有可疑,原審據此推論被告已無久住之意思,稍嫌速斷;又原審另依被告母親之陳述,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然被告母親終究並非被告,依被告母親之陳述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客觀上無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能否以此推認被告內心中有廢止住所地之想法,亦有可疑;況被告現在桃園女子監獄服刑,原審法院與監所連線以確認被告內心之真意,程序上並無任何困難,原審捨此直接之調查方式不為,逕依上開間接事證旁敲側擊被告內心之真意,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始終陳報其戶籍地在屏東縣,且查無被告有捨棄上開住所而另設他處為新住所之確切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不察,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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