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 李建龍 相對人 劉利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利財分別於民國(下同)⑴109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不動產、⑵109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暨同段847、848、849建號建物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人 張黎駒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之清償,經債權人張黎駒指定以聲請人李建龍為抵押權人,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⑴3,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⑵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利財向債權人借款4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9年3月10日,此有借款協議書可稽。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限,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利財並未依期履行清償。為此聲請人本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3月20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67字第0090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