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訴人 楊鎮華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被上訴人 張偉煌
陳淑玲 李苑翠 蔡孟湯儀炘 陳怡如 周鈴泰 楊惠華 張景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卲國寧 已失其法定代理權,且經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輝於民國100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楊鎮華主張:伊父親 楊德章 於民國95年3月23日因食道逆流,至被上訴人臺中醫院急診治療,入院時,楊德章雖有嘔吐、痰較多之症狀,但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詎至同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及家人接獲臺中醫院通知楊德章已在加護病房,當伊趕至醫院時,楊德章已呈現昏迷狀態,並於下午3時許死亡。食道逆流僅是小病,並不難醫治,楊德章入院時無傷重及病重難以醫治的情形,其病情竟在三天內由無嚴重病毒感染至嚴重病毒感染,之後忽然昏迷休克,引發敗血症死亡,顯不合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楊德章之死亡原因為「大腸桿菌感染惡化引發敗血症及呼吸衰竭,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此與臺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楊德章之死因為肺炎引起敗血症合併器官衰竭」不符。且楊德章身體一向硬朗,應無身體虛弱致無法對抗病毒之情形,楊德章亦無心臟病史,卻因心臟病而死亡,楊德章之死因確實不合理,伊即有理由相信臺中醫院及醫護人員於醫療過程中因疏失致楊德章病情惡化死亡,亦或有可能是臺中醫院之醫療人員打錯針或用錯藥,使楊德章因藥物過敏不適陷入昏迷後引發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包括心臟衰竭致死。伊直至收到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後,發現「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臺中醫院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不同後,始查覺楊德章死因可能另有隱情,並開始蒐集關於食道逆流等相關醫學知識,閱覽新聞及網站上許多醫療糾紛相關之社會事件,以藉由一些間接證據來證明不起訴處分書中不合理之處,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有過失,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故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心證確立時開始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184條、185條、188條、192條及194條之規定請求臺中醫院,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2條及194條之規定請求張偉煌、及醫護人員陳淑玲、李苑翠、 蔡孟兼 、湯儀炘、周鈴泰、楊惠華、張景明及陳怡如8人(下稱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8200元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185萬1800元,共12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楊德章年約78歲,有胃癌接受全胃切除手術之病史,並曾多次因腸胃及胸腔疾病(支氣管擴張症)就診。楊德章於95年3月23日晚上至臺中醫院急診室時,主訴為反覆性嘔吐、腹部悶痛、排便不順等腸胃疾病,經急診室收治住院,並由腸胃內科醫師張偉煌擔任主治醫師。楊德章於住院期間,除主訴症狀之治療外,並有支氣管擴張症及肺炎之症狀,詎料於同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突然意識喪失,經急救一度恢復心跳,然終宣告不治,計住院期間不到72小時,其病程發展迅速,變化甚大。上訴人指摘臺中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不同,因此質疑張偉煌於醫療過程中有疏失。惟臺中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係醫師本於臨床症狀之臆測,並未經客觀檢驗,其正確性並非無疑,該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敗血症、肺炎之原因,係因楊德章於住院期間確有肺炎及感染現象,而無心臟血管之臨床症狀顯現,且無相關心臟血管之病史主訴,醫師依臨床症狀難以考慮以心臟血管疾病作為可能死因,此與法醫研究所因解剖屍體,得以直接探知楊德章死因為心血管疾病本不相同,當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準。楊德章於95年3月23日入院體檢時,呼吸規則、胸部及心臟均正常。張偉煌於95年3月24日上班始被通知有新病患,其考量楊德章年紀78歲,且曾因胃癌接受全胃切除、多次腸胃疾病住院之病史,並出現呼吸喘,胸部呼吸聲有哮鳴,故醫囑給予氧氣、支氣管擴張劑,楊德章呼吸喘之症狀獲得改善;此外,張偉煌仍醫囑安排腹部X光檢查或腹部超音波檢查或腹部電層掃描。又楊德章胸部X光檢查發現顯示右下肺有些許擴張不全,懷疑為痰液阻塞合併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併發次發性感染或肺炎,故醫囑如狀況未改善,將會診胸腔科醫師。張偉煌於3月25日中午即因例假日非值班醫師,於查房確定病患情況均穩定後先行離開醫院,後續處置即交由值班之醫療團隊負責。楊德章於住院期間僅有腸胃及胸腔症狀,並無心臟血管之症狀顯現,亦無相關心臟血管之病史主訴,張偉煌給予症狀療法均獲得改善,並謹慎注意楊德章臨床各種症狀及過去病史,且楊德章之心臟血管疾病為立即性、突發性、不可預見性,張偉煌實無從加以注意或預見其後心臟血管疾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張偉煌之整體醫療行為與訴外人楊德章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規範之消費行為,是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楊德章於臺中醫院就醫期間,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均依照醫療常規、醫囑從事醫療、照護之工作,並未有醫療疏失,亦未造成訴外人楊德章之傷害,且其醫療行為與訴外人楊德章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且楊德章死亡日期為95年3月26日,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即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99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迄今已逾4年,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臺中醫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檢附之葬儀明細表,其上僅臚列葬儀品名及金額,既無亡者姓名,亦無上訴人簽名確認字樣,上開殯葬費用是否為上訴人為楊德章所支出,顯屬可疑。又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得利益,又面臨較多之風險,上訴人縱有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不爭執事項:⑴楊德章有胃癌接受全胃切除手術之病史,多次因腸胃及胸腔
疾病就診。於95年3月23日因食道逆流,到臺中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醫院急診室收治住院,由腸胃內科醫師張偉煌擔任主治醫師。入院主訴為反覆性嘔吐、腹部悶痛、排便不順等腸胃疾病,入院體檢時呼吸規則、胸部及心臟均正常,並無傷重及病重至難以醫治之情形,於3月26日上午11時陷入昏迷,於下午3時死亡。
⑵臺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楊德章因肺炎引起敗血症合併器
官衰竭死亡,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死因為心因性休克;但楊德章並無心臟病史。
⑶上訴人曾於95年3月間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0號、97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爭執之事項:⑴本件是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⑵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⑶被上訴人等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臺中醫院是
否未善盡監督之責?⑷楊德章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等人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⑸被上訴人臺中醫院是否有不完全給付?⑹上訴人請求給付殯葬費用14萬8200元及慰撫金1185萬18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行為,有所疑義。就立法目的觀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無過失責任,並不足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⑵有關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及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有無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究竟應否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或有爭議。按醫師之醫療行為倘具有過失,而病人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關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⑶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可能打錯針或用錯藥,致其父親楊德章因藥物過敏而死亡,被上訴人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打錯針或用錯藥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就被上訴人等人其他醫療行為之疏失亦未加以指明,自難僅憑其主觀之臆測、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媒體報導、談話節目內容,或護理紀錄上曾經出現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之姓名,率而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台中醫院業已提出住院摘要(ADMISSIONNOTE)、護理記錄、進一步筆記(PROGRESSIVENOTE)、病歷記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4-92頁),經原審法院將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病人於95年3月23日至臺中醫院急診時,係以腹部不適、噁心、嘔吐為其病情之臨床主訴,而入院接受治療。因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並無明顯異常情形,醫師應不會主動詢問,並安排檢查。㈡冠狀動脈主要之臨床症狀為胸悶、胸口不適、呼吸短促及運動量受限等,但其臨床變異度極大,也可以完全無臨床症狀,或以頸部異物感、上腹不適、心跳加快及頭昏為表現。動脈粥腫狀硬化之病程常需10年或數10年時間,而冠狀動脈疾病肇因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後,形成一種類似之脂肪沉積斑塊,進而造成冠狀動脈狹窄。當動脈中已形成之斑塊撕裂或破裂後,會造成血液凝集形成血栓,進而造成冠狀動脈阻塞。當心肌某一部位因血液減少供應而造成心肌損傷時,便稱作『心肌梗塞』。造成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之多寡,如性別、種族、糖尿病、高血壓、血脂異常及吸菸等,均會影響病程進行之速度。臨床上無法估計發病致死亡需時多久。本案病人有胃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病史,就診時以胃腸道症狀為主訴,將冠狀動脈疾病列為優先鑑別診斷不符合一般臨床邏輯思考。故在急診時很難有發現之可能。㈢依據病人臨床證據顯示,病人於94、95年入院前胸部X光檢查,均有右下肺浸潤增加之情況,表示病人過去曾有右下肺感染病史。故此次入院後第二天出現呼吸道感染症狀(如發燒、咳嗽、膿痰及呼吸困難),且胸部X光檢查出現新的肺炎瘢塊,血液培養(二套)為大腸桿菌,白血球下降至2180,臨床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醫生之診斷並無疏失或誤診。而病人本身冠狀動脈狹窄及陳舊性心肌梗塞,應為併發呼吸衰竭及休克後,引發心室頻脈之心律不整及對急救藥物反應不佳之主要因素,進而導致死亡。至於解剖發現病人有明顯肺葉鬱血,應為急救後結果而較不像臨床上導致呼吸衰竭之原因。本案病人肺炎併呼吸衰竭仍為主要之致死原因。㈣根據病人之病程,醫師張偉煌對於病人心因性休克死亡一情,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㈤病人入院第二天出現發燒、咳嗽、膿痰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新的肺炎瘢塊,血液培養(二套)為大腸桿菌,白血球下降至2180,臨床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臨床醫師診斷「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死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乃因根據不同之醫學證據,在疾病不同時期所做死因判斷。綜觀病程,病人乃肺炎引發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導致血壓及心跳下降,施予心肺復甦術,因病人有冠狀動脈狹窄及陳舊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室頻脈之心律不整及心因性休克,進而導致病人之死亡,期間並無矛盾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㈥根據解剖報告,病人為「陳舊性」心肌梗塞,非此次住院發生。病人於加護病房,出現心室頻脈之心律不整而給予電擊治療;血壓下降,持續給予昇壓劑及強心劑,醫師對心因性休克有給予積極之治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23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如楊德章過去之病史、於95年3月23日接受治療時之主訴、入院及住院期間體檢之結果、臨床表現之症狀、對醫師處置之反應等情,核與楊德章之病歷資料相符,且其推論過程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因認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無公信力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向其他醫療機構查詢如有打錯針、用藥錯誤情事,得否經鑑定得知云云,惟查,本件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毒物化學檢驗,並未發現可致死之毒藥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張偉煌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已如前述。此二鑑定單位均為公正、客觀之鑑定單位,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本件無送交其他醫療機構再為鑑定之必要。準此可知,楊德章係因肺炎引發敗血症併呼吸衰竭,經施予心肺復甦術後,復因冠狀動脈狹窄及陳舊性心肌梗塞,引發心因性休克,進而死亡,其主要致死原因則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足見楊德章之死亡原因實與藥物過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可能打錯針或用錯藥一節,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張偉煌以其專業知識,就楊德章之病史、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於不同病程,分別對楊德章之胃腸道症狀、呼吸道感染症狀、心律不整等症狀實施適當之醫療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張偉煌對楊德章有何怠於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而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自楊德章住院時起,每日均按時對楊德章檢查身體、隨時注意楊德章之身體狀況、並遵從醫囑施行醫療行為,此有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故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對楊德章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偉煌、被上訴人陳淑玲等8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臺中醫院固為債務人,而楊德章確於臺中醫院住院期間死亡,然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證明其關於債務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醫院及其受僱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⑷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楊德章於95年3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張偉煌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其父親死亡時,對被上訴人張偉煌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造成其父親死亡一事已有認知,並非單純懷疑而已,否則應不會貿然提起告訴,甚至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又聲請再議。然上訴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醫院、張偉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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