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友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因懷疑鄰居乙○○竊取其住處電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與乙○○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及同址00號住所相鄰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下三濫、畜生、老巫婆」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本案現場錄影光碟係其在家與朋友講話的內容,故不能用以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本案現場錄影光碟係證人即告訴人乙○○提供,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予以錄影蒐證,所為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影像,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錄影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對於該錄影內容確實為其所為言行並不爭執,又依上開錄影內容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則前開錄影光碟檔案及卷附截圖,均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為前開錄影光碟檔案經合法調查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至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為「下三濫、畜生、老巫婆」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對著空無一人的電表碎碎念,並沒有詆毀任何人,何況我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當時我是以LINE跟我朋友在講電話,他在外面錄我的音,我是事後經由警方才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碎碎念怎麼會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卷第23-25、49-51頁、本院卷第4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111-112、117-12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係站立於其與告訴人住所外之相鄰處,為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論,而該地點既係相鄰道路之開放處所,自符合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參被告於為前開言論期間,亦有用路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觀看等情即足佐證,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合於上開「公然」之要件無訛。是被告辯稱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係其在家所為言論而遭錄製云云,顯非屬實,而無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亦未指稱告訴人是偷
電者,其只是碎碎念云云,惟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影片一」結果:被告於為前開言論期間站立於兩戶門口中間柱間,期間雖有走動,然視線然仍不時往告訴人住家方向持續說話(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諸本院勘驗本案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括弧內為播放程式顯示秒數)影片一.mp4地上馬達都沒有啟動所以沒在漏電,就是你這個垃圾!(12秒)原來是你在家裡喔,在家裡偷喔!你既然這麼愛偷人家電出來跟我算帳啦。不要躲在家裡啦,看起來就討厭,有本事偷沒有本事出來,畜生、老巫婆!(36秒)你不是說你愛偷我家的電嗎?10年了你要不要出來跟我算一下,一天到晚專找人來偷我家的電,畜生!(45秒),出來算帳啊,出來啊,一天到晚就偷偷偷,畜生!(1分03秒)人家盯著你這麼厚臉無恥,不要臉,你們全家都死光光(1分19秒),幫助你偷電的那些人都死光光,已經70了,你這畜生!(1分36秒)你現在還在偷,要人家告到你,才甘願,以後全家都死光光,幫助你偷電的那些也全部都死光光,家裡沒有電嗎?一定要偷人家的電變成你自己的嗎?下三濫!(2分6秒)有本事偷人家的電就出來跟我算啊,不要藏在家裡啦,以後你們全家都死光光啦!(至影片結束)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近10年就一直說我偷他的電跟水,我們也找過電力公司跟自來水公司來看過,確認沒有偷接被告住家水電的情形,本件被告是對著我家,我站在門口,被告一直對著我的人罵等語(見偵卷第23-25、49-51頁)相互勾稽,再參被告於前開言論過程中提及「老巫婆」、「10年了你要不要出來跟我算一下」、「已經70了」等情,均與住在該址之告訴人性別、年紀及所證述與被告間因有近10年之竊電糾紛等情相符,且觀諸被告多次以「你」之代名詞稱呼:「『你』這個垃圾」、「原來是『你』在家喔」、「『你』要不要出來跟我算一下」等情,可證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經綜合勾稽上開卷證,可知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即為該時位於己身住家內之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其僅係對伊裝置於門口之電表碎碎念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另告訴人提供檔案名稱為「影片五」及「影片六」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亦係以與「影片一」相似方式對告訴人住處方向發表言論(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然參被告於「影片五」及「影片六」之穿著及附近周遭停車狀況與「影片一」所示情形有所不同(見偵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117-12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亦記載「影片五(8月29日)」、「影片六(8月24日)」等內容,是尚難認「影片五」及「影片六」之錄影時間與前述「影片一」為同一日,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言「畜生」、「老巫婆」、「下三濫」等語,自有包含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屬於侮辱言論,再參以被告於言論過程中,數度對告訴人加以咒罵「這麼厚顏無恥不要臉,你們全家死光光」「幫助你偷電的那些人都死光光」等語之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並有告訴人提出因被告長期有不定時以壞疑遭人竊用水、電為由,於其住所附近嘶吼謾罵之情形,導致附近共25位住戶連署出具之陳情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諸多穢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然
各該次之侮辱性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之,各次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理
性、合法之途徑處理紛爭,以如事實欄所載損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及其無前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業務、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姐 姜碧霞 及姊夫 陳耀嚴 到庭作證
,以證明其於本案所為言論均未指名道姓;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44號有關伊對告訴人之提毀棄損壞案件卷宗,以證明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於本案僅係對空氣碎碎念、沒有指名道姓等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