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陵甲潤(LANGGIAPNHUAN)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陵甲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NGUYENVANDUNG」( 阮文雄 )之署名共參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NGUYENVANDUNG」(阮文雄)之署名共參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至如警詢筆錄等文件,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NGUYEN
VANDUNG」(阮文雄)之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其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刑責,於員警偵辦同一公共危險案件時,先後密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亦無礙於被告防禦之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後,竟出於掩飾其遭通緝身分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而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情狀、高中畢業之智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附表所示之「NGUYENVANDUNG」(阮文雄)之署名3枚、指印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個數│├───┼────────┼──────────────┤│一│103年9月13日酒精│偽造「NGUYENVANDUNG」署名1│││測試值(序號│枚。│││089372D)││├───┼────────┼──────────────┤│二│103年9月13日第一│偽造「NGUYENVANDUNG」署名2│││次調查筆錄│枚,指印2枚。│├───┴────────┴──────────────┤│註:偽造「NGUYENVANDUNG」署名共3枚、指印共2枚。│└───────────────────────────┘【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陵甲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陵甲潤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發布之逃逸外籍勞工。陵甲潤於103年9月1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屋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顯已達百公升0.25毫克以上。陵甲潤為避免其逃逸外籍勞工身分為警查覺,竟冒阮文雄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警員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查筆錄,偽造「NGUYENVANDUNG」(阮文雄)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警察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文雄。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陵甲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0
0000D、案號007)、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外籍勞工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偽造「NGUYENVANUDNG」(阮文雄)之署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