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寶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史寶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孔營路與蓮潭路口,欲左轉蓮潭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吳佳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淑瑛 、 張淑芬 沿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吳佳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吳佳益車上之告訴人張淑瑛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淑芬則受有右肩、右肘及雙膝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淑瑛、張淑芬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