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燐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店」之員工廁所內,將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衛生紙架上(並以衛生紙覆蓋隱匿)竊錄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於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亦未於審理期日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09186、AB000-H109200、AB000-H109202、AB000-H109223、AB000-H109262、AB000-H109263、AB000-H109266(起訴書誤載AB000-H109226,爰更正之)、AB000-H109267、AB000-H109268、AB000-H109269、AB000-H109284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9月6日、109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B000-H109186、AB000-H109200、AB000-H109202、AB000-H109223、AB000-H109262、AB000-H109263、AB000-H109266、AB000-H109267、AB000-H109268、AB000-H109269、AB000-H10928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畫面擷圖共92張在卷可稽(見偵11320號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偵11320號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147頁;偵32386號卷第15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5頁;偵32386號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非公開之活動」,係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之隱密性期待,客觀上亦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時間,將針孔攝影機安裝於上址員工廁所內,竊錄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屬針對各該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進行竊錄,且均攝得告訴人下體等身體私密部位,有上開針孔攝影機畫面擷圖可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無接續犯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⑶、8⑵、⑷及11⑴、⑶所示犯罪時間,先後竊錄AB000-H109223、AB000-H109
267、AB000-H109267各2次之行為,各次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B000-H109223、AB000-H109200等二人之隱私權;附表編號5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B000-H109186、AB000-H109223、AB000-H109266等三人之隱私權;附表編號8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B000-H109268、AB000-H109267、AB000-H109202等三人之隱私權;附表編號9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B000-H109200、AB000-H109267等二人之隱私權即附表編號11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B000-H109267、AB000-H109269等二人之隱私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查被告於109年7月21日(附表編號1)、同年月22日(附表編號2、3)、109年8月3日(附表編號4)、同年月19日(附表編號5)、同年月20日(附表編號6至8)、同年月22日(附表編號9)、同年月27日(附表編號11),於犯罪時間上均可明顯區隔,難認具有密接性,自難認定為接續一罪關係;又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6至8固均為同日所為,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間之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4時50分許均有進入廁所;於附表編號6、7犯行間之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進入廁所;於附表編號7、8間之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進入廁所,有針孔攝影機畫面擷圖4張可參(見偵11320號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61頁),輔以被告自陳本案所用之針孔攝影機,每次可錄製時間約40至50分鐘,故伊有空的時候就會進去拿走,或是拿出來充電後再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顯見被告每次進入廁所,均可決定是否將針孔攝影機移除,是被告於上開時點進入廁所,仍未將針孔攝影機移除,主觀上乃另起犯意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次行為間客觀上亦認具有獨立性,而應認屬數罪。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可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竟在公司員工廁所內裝置針孔攝影機竊錄附表所示告訴人如廁影像,除侵害人格隱私權外,更致告訴人因而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犯罪時間逾一月,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所為顯無可採;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科行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扣案然業已發還之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9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iPhone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既已發還,應認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即109年8月2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店」之員工廁所內,將針孔攝影機安裝於衛生紙架上竊錄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即AB000-H109186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0被訴對告訴人AB000-H109186所犯上揭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與告訴人AB000-H109186就此部分成立調解,告訴人AB000-H109186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豐易字第2號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豐易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前案及本案分別係於109年12月23日、於110年6月21日先後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3日中檢增收109偵32386字第1099134018號函、110年6月21日中檢謀端110偵11320字第1109060800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豐易2號卷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0被訴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核屬重複起訴,又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訴其餘部分係屬數罪關係,有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宣告刑及沒收1⑴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AB000-H109223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AB000-H109200⑶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3日,爰更正之)AB000-H1092232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AB000-H109200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AB000-H109284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8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AB000-H109223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⑴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AB000-H109186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AB000-H109223⑶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1分許AB000-H109266(起訴書誤載AB000-H109226,爰更正之)6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AB000-H109262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AB000-H109263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⑴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AB000-H109268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9年8月20日下午6時1分許AB000-H109267⑶109年8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AB000-H109202⑷109年8月20日下午7時26分許AB000-H1092679⑴109年8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AB000-H109200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9年8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AB000-H10926710109年8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AB000-H109186乙○○免訴。11⑴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AB000-H109267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AB000-H109269⑶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AB000-H1026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