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錦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錦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間,向被害人 許梅 、 王文宗 佯稱:詹 玉蘭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母親所設立之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合強公司)辦理增資,需要資金等語,並持發票人為 詹玉蘭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之支票共22紙(如附表),以取信許梅、王文宗。致許梅、王文宗陷於錯誤,許梅因而陸續交付224萬700元、王文宗陸續交付29萬1000元予石錦泉。惟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石錦泉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石錦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罪之證據,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持附表所示之詹玉蘭簽發支票,向許梅及王文宗借錢(證據清單編號一)。同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詹玉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向其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調現(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許梅、被害人王文宗於偵訊中指訴被告以合強公司辦理增資需用資金為由,持詹玉蘭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許梅、王文宗調現;被告並有帶許梅、王文宗至詹玉蘭之臺北市○○區○○路之藥房看過(證據清單編號三、四)。證人蔡 陳麗珠 於偵訊中證述:許梅持被告交付之詹玉蘭支票向其調現時,被告稱係要借錢辦理增資,故才借款予許梅,供許梅借款予被告(證據清單編號五)及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石錦泉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王文宗與許梅原為夫妻,聚眾開設賭場。其向詹玉蘭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於王文宗處賭博所積欠之賭債、或於賭博時,以支票向許梅調款作為賭資之用。其並未向許梅、王文宗、 蔡陳麗珠 稱合強公司要增資,需要資金而借款。至其帶許梅、蔡陳麗珠至詹玉蘭經營之藥房,係在支票退票之後,許梅、王文宗持票向其追討債款,才帶許梅、蔡陳麗珠至發票人詹玉蘭之藥房見面,談論清償票款及借款之事。在交付支票還賭債及借款時,並未帶他們與詹玉蘭見面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許梅於98年10月1日,具狀對被告石錦泉及附表支票發票人詹玉蘭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其書狀指稱:「被告石錦泉與詹玉蘭於94年間,因稱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許梅苦苦哀求不論如何要幫忙,許梅基於善良之心,幫忙被告解決紓困週轉261萬元整。被告石錦泉及詹玉蘭二人為博取許梅信任,由其中被告詹玉蘭開立支票廿二張及由另一被告石錦泉背書以供擔保為證,言明短期內就有款項可償還許梅,許梅不堪被告一再請託及保證,聽信被告所編織美麗謊言,而不疑有他,將畢生全部積蓄借予被告週轉之用,未料票據提示日屆期時,提示至銀行兌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銀行退票,經許梅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云云 (見98年他字第6442號卷第一宗第2頁)。係指被告石錦泉與詹玉蘭二人出面向許梅借錢,其基於善心幫忙而借款,並非指稱被告石錦泉一人借錢,且石錦泉亦未稱因合強公司要增資而借款。
(二)告訴人 許梅嗣 於98年10月9日之第一次偵查庭中,向檢察官指訴改稱:「(問)當時是何人向你借錢?(答)石錦泉介紹我認識詹(玉蘭),詹(玉蘭)○○○區○○路開設西藥房,詹玉蘭說她媽媽有開一間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需要資金,詹(玉蘭)就開她的支票跟我調現,所以我就借給她。通常都是詹(玉蘭)自己跟我說要借錢,有時候是詹(玉蘭)打電話給我說會叫石(錦泉)過來拿錢,我都是給現金,如果不是石(錦泉)來拿,就是我自己拿到西藥房給詹(玉蘭)。借錢的時候都是詹(玉蘭)自己拿支票給我,還款日期就是支票到期日,都是詹(玉蘭)決定的。」云云(見98年度偵他字第6442號卷第一宗第39頁)。並於99年1月4日偵訊中為相同之指訴(99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6頁)。依告訴人許梅向檢察官指訴之情節,係被告石錦泉介紹詹玉蘭與許梅認識,詹玉蘭以合強公司辦理增資為由,而簽發支票向許梅借錢。由被告石錦泉持支票代詹玉蘭向許梅取款、或由許梅親自至詹玉蘭之藥房交款取票,借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即票載日,均由詹玉蘭決定。借款之債務人係詹玉蘭,與許梅直接連絡。亦非指稱被告石錦泉出面借錢,石錦泉亦未稱合強公司增資要借款。
(三)檢察官於99年2月1日之偵查庭,傳喚詹玉蘭、詹玉蘭之胞弟 詹至賢 、蔡陳麗珠、許梅等人同時到庭。證人詹至賢證稱:「合強藥業公司於95年間辦理過增資,增資由詹玉蘭將其名下房屋不動產移轉我借予金錢」等語。另證人蔡陳麗珠陳稱:「許梅跟我借錢,拿詹玉蘭的票給我,……,跳票後,我就和許梅去中華路藥房找被告(詹玉蘭),被告(詹玉蘭)說不是她借錢,她開500多萬的票給石錦泉,詹(玉蘭)說因為石(錦泉)欠她錢,她開票給石(錦泉)去借錢,石(錦泉)才會把錢還給她」等語。此時許梅見證人所證述,與其告訴及之前所述全不相符,乃再改稱:「石(錦泉)跟我借錢時蔡(陳麗珠)有在,石(錦泉)說是詹(玉蘭)說要辦增資用的。我沒有辦法證明是詹(玉蘭)親口跟我要辦增資。後來跳票我和蔡(陳麗珠)及石(錦泉)到藥房找詹(玉蘭),石(錦泉)及詹(玉蘭)說詹(玉蘭)開500多萬的票給石錦泉,說因為石(錦泉)欠她錢,她開票給石(錦泉)去借錢,石(錦泉)才會把錢還給她,但都沒有提到增資的事情。詹(玉蘭)把錢都拿去還房貸,但卻不還票錢,明顯就是要騙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11頁)。依此次許梅之陳述,借款關係才變更為被告石錦泉,且借錢之前並未至詹玉蘭的藥房,是支票退票後,石錦泉才帶許梅、蔡陳麗珠至詹玉蘭之藥房,談支票債務之事。
(四)告訴人許梅告訴指詹玉蘭與被告石錦泉共同詐欺,嗣經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對詹玉蘭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99年度偵字第1632號)。許梅見對詹玉蘭刑事告訴詐欺不成後,再翻異之前指訴,改變事實,於99年3月31日改稱全係被告石錦泉一人借錢,說他姊姊在美國會匯錢回來就可以還我,還帶我去詹(玉蘭)的藥房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32頁、第33頁)。
(五)告訴人許梅於原審100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又再改稱「被告拿詹玉蘭的票向我調錢,我有到過詹玉蘭的店內。」、「被告跟我說當時有個蠻牛案,他說那個就是他們公司的,公司出事了,所以需要再增資。」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並請求查證蠻牛案件是否發生於00年間。惟查於94年5月17日、18日,固發生 王進展 將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所生產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下毒,再趁機放置在臺中地區之便利商店陳列架販售而致消費者購入後飲用死亡之「蠻牛案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惟該案旋於同年月26日即遭警破獲並逮捕王進展,歷時甚短。且「蠻牛」及「保力達B」為保力達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與合強藥業公司復無何特種關係,而因「蠻牛案件」受虧損致必須增資,此為一般人均能為適當之辨別,許梅所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許梅復 於原審稱:「(問)詹玉蘭是否有出面向你調錢?(答)印象中是在電話中講過話而已,詹玉蘭說他叫被告過來,說要調二十萬還是多少,然後詹玉蘭他要軋票,我是在電話中和詹玉蘭講過話,其中被告有帶我去過詹玉蘭的店裡面。」、「(問)被告何時帶你到詹玉蘭的店內?(答)九十四年,他為了要取信於我,所以帶我去看確實有這間店。」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所稱詹玉蘭撥打電話向其調現,與許梅之前指訴是詹玉蘭以支票當面向其借錢;及之前所稱:不是詹玉蘭借錢,是被告石錦泉借錢,均矛盾不符。經原審再詢問被告帶告訴人許梅至詹玉蘭藥店情節,告訴人稱「(問)被告進去藥房時如何介紹?(答)被告說這是詹小姐。」、「(問)你是否有向詹小姐詢問公司的蠻牛事件?(答)我沒有問,是跳票以後,我有去找詹小姐,詹小姐當時跟我解釋說,因為被告欠他錢,所以開票讓被告去向我調錢來還他。」、「(問)你是否有向詹玉蘭提及被告說是公司因為蠻牛案的關係所以需要資金週轉的事情?(答)事後我有問他。(問)當時詹玉蘭如何回應?(答)詹玉蘭說被告亂講,我問詹為什麼開那麼多票給被告,詹說因為被告欠他錢,所以他把票開給他,叫他去幫他調錢來還詹玉蘭。」云云(見原審卷第
89頁、第90頁)。如被告佯稱合強藥業公司因蠻牛案須增資為由,向告訴人許梅借款,被告帶同許梅至詹玉蘭之店內,介紹予詹玉蘭認識,許梅竟未向詹玉蘭提及借款之原因及事宜。亦不合情理。
(六)勾稽告訴人許梅先後於98年10月1日告訴狀所訴、98年10月9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31日、100年4月18日各次指訴之情節,前後所訴完全不相符,每當有新證據出現,即改變之前之指訴,所訴又不符合情理,無憑信性。
(七)依告訴人許梅之前案資料,許梅於87年7、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案外人 許美娥 因積欠許梅賭債而簽發本票,許梅於88年9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誣告許美娥明知無資力簽發本票向其調現借款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許梅犯賭博罪及誣告罪。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賭博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同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8頁)。另許梅誣告罪部分,由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381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許梅之前犯罪與本件所指被告詐欺之情形,情節如出一轍。告訴人許梅復於99年5月
28日經警查獲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犯罪紀錄,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0號暨該卷查獲之許梅之年籍資料可核。告訴人許梅自87年起至今既常涉及賭博犯行外,前亦有以他人積欠賭債而虛構事實指該他人持票詐欺借款之誣告犯行,參酌其前後歧異,並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證言,被告辯稱持票償還賭債與調借現金賭博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八)至證人王文宗雖證稱:被告以藥廠要增資,須用資金為由,而以詹玉蘭的票借款云云。然王文宗亦有賭博之前科,與許梅原為夫妻,且係被告所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因賭債而持有該票據之人,與被告復有利害關係存在,而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所證有偏頗之虞。另證人蔡陳麗珠所述,係告訴人許梅向其借款,許梅告知是要轉借予被告開藥店增資所用,被告在場有說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係蔡陳麗珠將現金持往賭場,交付許梅貸款予賭博之人。且蔡陳麗珠亦與本件債權得否受清償而有利害關係,所證亦有存疑。揆諸前開關於許梅所部分論述,而有不合情理之處,所證亦難以遽信。
六、本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均有瑕疵,難以採信。縱認被告所辯交付支票,全為賭債及在賭場為賭博而借款,有部分不實,惟仍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作為積極證據而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又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編號│票載│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退票日│退票理由│卷頁出處│││發票日││(新臺幣)│││││├──┼────┼─────┼────┼───┼────┼──────────┼────────┤││94.07.02│VA0000000│5萬元│詹玉蘭│94.07.04│存款不足│98他6442卷,p.5│├──┼────┼─────┼────┼───┼────┼──────────┼────────┤││94.07.06│VA0000000│5萬元│詹玉蘭│94.07.06│存款不足│同上卷,p.6│├──┼────┼─────┼────┼───┼────┼──────────┼────────┤│黹│94.07.08│TB0000000│5萬元│詹玉蘭│94.07.08│存款不足│同上卷,p.7│├──┼────┼─────┼────┼───┼────┼──────────┼────────┤││94.07.25│VA0000000│5萬元│詹玉蘭│94.07.2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8│├──┼────┼─────┼────┼───┼────┼──────────┼────────┤││94.07.25│VA0000000│3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9│├──┼────┼─────┼────┼───┼────┼──────────┼────────┤││94.07.29│VA0000000│2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0│├──┼────┼─────┼────┼───┼────┼──────────┼────────┤││94.07.30│VA0000000│20萬元│詹玉蘭│94.08.01│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1│├──┼────┼─────┼────┼───┼────┼──────────┼────────┤││94.07.31│VA0000000│5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2│├──┼────┼─────┼────┼───┼────┼──────────┼────────┤││94.08.01│TB0000000│17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3│├──┼────┼─────┼────┼───┼────┼──────────┼────────┤││94.08.06│VA0000000│1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4│├──┼────┼─────┼────┼───┼────┼──────────┼────────┤││94.08.26│TB0000000│17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5│├──┼────┼─────┼────┼───┼────┼──────────┼────────┤││94.08.29│VA0000000│1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6│├──┼────┼─────┼────┼───┼────┼──────────┼────────┤││94.09.06│VA0000000│15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7│├──┼────┼─────┼────┼───┼────┼──────────┼────────┤│鄄│94.09.13│TB0000000│17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8│├──┼────┼─────┼────┼───┼────┼──────────┼────────┤││94.09.17│VA0000000│1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19│├──┼────┼─────┼────┼───┼────┼──────────┼────────┤│逯│94.09.18│TB0000000│16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0│├──┼────┼─────┼────┼───┼────┼──────────┼────────┤││94.09.29│VA0000000│1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1│├──┼────┼─────┼────┼───┼────┼──────────┼────────┤││94.09.29│VA0000000│18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2│├──┼────┼─────┼────┼───┼────┼──────────┼────────┤││94.09.30│VA0000000│10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3│├──┼────┼─────┼────┼───┼────┼──────────┼────────┤││94.10.29│VA0000000│17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4│├──┼────┼─────┼────┼───┼────┼──────────┼────────┤││94.10.29│TB0000000│18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5│├──┼────┼─────┼────┼───┼────┼──────────┼────────┤││94.10.31│VA0000000│8萬元│詹玉蘭│95.03.15│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卷,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