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熠凱被告劉亘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6號、第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熠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亘柏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熠凱因家族遺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而為免役體位,因雙親身體欠佳,急需龐大醫療費用,經友人 陳志強 介紹認識陳 統維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6、
24、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與 陳統 維基於便利應受徵集者逃避服役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陳統維 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檢察官誤為13人)所示應受徵集之人(即役男石宗平、 黃延熙 、 劉安硯 、劉 曜榮 、 楊子敬 、 陳冠宇 、 謝瑋豪 、 徐偟 誌、 陳朝潔 、 施鴻發 、盧 怡良 、 許峰嘉 )或其家屬收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等之報酬後(其中1萬5千元由許熠凱取得),許熠凱再依陳統維指示冒名頂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役男至醫院進行體檢、抽血及照射X光,協助編號1至12所示之役男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向所屬服役單位申請停役,承辦人員再報請國防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審核,致國防部或海巡署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體位區分標準附件一第138項規定判定為免役體位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或海巡署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以此方式使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役男逃避服役。
二、劉亘柏為役男,基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變更體位後申請停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體位區分標準附件一第138項規定判定為免役體位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以此方式逃避兵役。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熠凱、劉亘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熠凱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意圖妨害兵役,以冒名頂替役男實施抽血檢查及拍攝X光之方式,故意變更役男原有體位,便利役男逃避服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軍他字7號卷四第31至36頁、第91至95頁、軍偵字6號卷第533至540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所述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至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稽;被告劉亘柏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以他法變更體位逃避兵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軍他字7號卷九第73至78頁、第195至202頁、軍偵字6號卷第565至567頁),復有附表編號1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稽;足認被告許熠凱、劉亘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役男係於入伍前或入伍後未久即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變更體位方式逃避服役,比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偽為疾病免除職役罪之構成要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應較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名;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條明定:「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許熠凱、劉亘柏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檢察官起訴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偽為疾病免除職役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且已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按以他法變更體位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應受徵集之役男以他法變更體位外,均含有便利他人逃避服役之作用,關於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及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各行為,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雖均設有處罰明文,但前兩者為普通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被告許熠凱為應受徵集者以外之人,以冒名頂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役男進行抽血檢驗及拍攝X光之方法變更體位,或予以機會或助力,使得乘便利用,藉以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不問其是否為辦理兵役人員,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論處,無適用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款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許熠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亘柏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逃避服役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熠凱、劉亘柏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服役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逃避服役罪論處。
六、被告許熠凱與共犯陳統維就協助編號1至12所示之役男逃避兵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許熠凱頂替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刑法業己修正並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對象及次數縱有不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採一罪一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3項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應屬漏未同步修正刪除,本件不予適用,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一)被告許熠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許熠凱僅因籌集雙親醫療費用,而與共犯陳統維以冒名頂替役男體檢之方式,協助編號1至12所示之役男逃避兵役,所為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行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許熠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 被告許熠凱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於國小代課體育老師並兼職模特兒,未婚無子,目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二)被告劉亘柏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目前已因槍砲等案件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劉亘柏僅因刑案在身亟思避免服役,而委由他人頂替體檢而取得免役之體位證明,所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劉亘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劉亘柏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土木工程師,未婚無子,與父母及胞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3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熠凱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役男或其家屬支付予共犯陳統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等之報酬,固為被告許熠凱與共犯陳統維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許熠凱於警詢時供稱:「(你每次接受陳統維指示去代替役男做體檢,每一次會獲得多少金額報酬?)每一次我都是獲得15,000元金錢。」等語(見軍他字7號卷四第3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獲利多少?)一個人我可分到15,000元的利潤,錢都是陳統維給我的,我與他算是搭檔。」等語(見軍偵字6號卷第535頁),是被告許熠凱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4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役男│犯罪事實│罪名、罪刑及宣告沒收│相關證據│├──┼───┼───────────────┼───────────┼───────────┤│1│石宗平│石宗平(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石宗平之警偵筆錄││││前在KTV唱歌時結識陳統維,陳統│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七第5至││││維即提供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石│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10頁、第115至118頁)││││宗平支付陳統維4萬5千元(許熠凱│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分得1萬5千元),石宗平先於10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錄單、檢驗報告、血液││││年1月5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檢查報告、X光檢查報││││服役單位係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步│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兵營機械化布兵連,之後許熠凱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複檢證明書、役放射科││││國軍臺中總醫院頂替石宗平進行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查報告、X光影像、││││血檢驗及X光片拍攝,待石宗平取││診斷證明書、兵籍表、││││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請停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檢判定審查名冊、停役││││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令、號指認犯罪嫌疑人││││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5年3月22日││紀錄表(同上卷第11至││││退役生效。││55頁)│├──┼───┼───────────────┼───────────┼───────────┤│2│黃延熙│黃延熙(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黃延熙之警偵筆錄││││年12月1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五第427││││,服役單位是陸軍航空第602旅廠│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433頁、第485至489││││本部,黃延熙為了想提早退伍,經│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朋友介紹認識陳統維,陳統維同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幫忙處理,黃延熙支付陳統維14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元(許熠凱分得1萬5千元),由許│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放射科檢查報告、X光││││熠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國軍桃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影像、診斷證明書、國││││總醫院頂替黃延熙進行抽血檢驗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軍桃園總醫院血液檢驗││││X光片拍攝,之後黃延熙取得僵直││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人紀錄表、兵籍表、中││││,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令、││││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因病停役免役人員名冊││││頒停役令,於105年5月21日退役生││、停役令(同上卷第││││效。││435至477頁)│├──┼───┼───────────────┼───────────┼───────────┤│3│劉安硯│劉安硯(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劉安硯之警偵筆錄││││前在臉書上結識陳統維,陳統維即│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五第371││││提供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劉安硯│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375頁、第419至423││││支付陳統維10萬元(許熠凱分得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萬5千元),由許熠凱至國軍臺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劉安硯匯款資料、國軍││││總醫院頂替劉安硯進行抽血檢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X光片拍攝,之後劉安硯於105年5│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血液檢驗報告、X光││││月10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檢查報告、X光影像、││││役單位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教│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勤營教三連,待劉安硯取得僵直性││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第379至411頁)││││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5年8月6日退役生效││││││。│││├──┼───┼───────────────┼───────────┼───────────┤│4│ 劉曜榮 │劉曜榮(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劉曜榮、 包庭瑋 之││││年6月28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偵訊筆錄(軍他字7號││││,服役單位是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卷九第471頁、軍偵字6││││總局警衛大隊,劉曜榮為了追尋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號卷第263至267頁)││││舞夢想,想提早退伍,經友人包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瑋介紹認識陳統維,陳統維同意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忙處理,劉曜榮支付陳統維30萬元│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X光檢查報告、X光影││││(許熠凱分得1萬5千元),由許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像、診斷證明書、指認││││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頂替劉曜榮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兵││││行抽血檢驗及X光片拍攝,之後劉││籍表、國防部後備指揮││││曜榮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部令、海巡署辦理因病││││後即申請停役,致海巡署相關承辦││停役證明書、因病停役││││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載於海巡署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名冊、停役令(軍他字││││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5年││7號卷六第337至389頁││││9月15日退役生效。││)│├──┼───┼───────────────┼───────────┼───────────┤│5│楊子敬│楊子敬(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楊子敬之警偵筆錄││││前即105年8月間認識陳統維,陳統│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八第435││││維得知楊子敬即將入伍,主動提供│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439頁、卷九第189至││││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楊子敬支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93頁)││││陳統維15萬元(許熠凱分得1萬5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元),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風濕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疫科掛號之後,將掛號單交由許熠│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X光檢查報告、放射科││││凱,由許熠凱頂替楊子敬進行抽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檢查報告、X光影像、││││檢驗及X光片拍攝,之後楊子敬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105年9月29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嫌疑人紀錄表、兵籍表││││),服役單位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令││││揮部教勤營第一連,待楊子敬取得││、辦理因病停役體格複││││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請││檢證明書、因病停役免││││停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役人員名冊、停役令(││││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軍他字7號卷八第441至││││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494頁)││││及核頒停役令,於105年12月30日││││││退役生效。│││├──┼───┼───────────────┼───────────┼───────────┤│6│陳冠宇│陳冠宇(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陳冠宇之警偵筆錄││││前即105年5月間認識陳統維,陳統│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六第271││││維得知陳冠宇即將入伍,主動提供│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275頁、第327至331││││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陳冠宇支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陳統維8萬元(許熠凱分得1萬5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元),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風濕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疫科掛號之後,將掛號單交由許熠│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X光檢查報告、放射科││││凱,由許熠凱頂替陳冠宇進行抽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檢查報告、X光影像、││││檢驗及X光片拍攝,之後陳冠宇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105年9月27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嫌疑人紀錄表、兵籍表││││),服役單位係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三連,待陳冠宇││令、辦理因病停役體格││││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複檢證明書、因病停役││││申請停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病傷免役人員名冊、停││││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役令(同上卷第279至││││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321頁)││││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5年12月││││││31日退役生效。│││├──┼───┼───────────────┼───────────┼───────────┤│7│謝瑋豪│謝瑋豪(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謝瑋豪、 林治伶 之││││年12月26日入伍(於104年2月10日│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警偵筆錄(軍他字7號││││轉服志願役,於105年12月1日轉服│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卷六第413至425頁、卷││││常備兵役),服役單位是陸軍步兵│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七第115至119頁、第││││第153旅步4營步3連,謝瑋豪經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7至263頁、第281至││││友人介紹認識陳統維,陳統維同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6頁)││││幫忙處理停役程序,謝瑋豪支付陳│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統維18萬元(由 劉瑋豪 母親林治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錄單、血液檢驗報告、││││代為支付,許熠凱分得1萬5千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X光檢查報告、X光影││││,由許熠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頂替││像、診斷證明書、指認││││謝瑋豪進行抽血檢驗及X光片拍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兵││││,待謝瑋豪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籍表、國防部陸軍司令││││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致國防部相││部令、辦理因病停役體││││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格複檢證明書、國防部││││,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後備指揮部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員體位複檢判定審查名││││於106年1月18日退役生效。││冊、匯款證明(卷六第││││││429至472頁)│├──┼───┼───────────────┼───────────┼───────────┤│8│ 徐偟誌 │徐偟誌(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徐偟誌之警偵筆錄││││前在參加朋友聚會時認識陳統維,│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五第193││││陳統維得知楊子敬即將入伍,主動│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199頁、第235至239││││提供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楊子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支付陳統維15萬元(許熠凱分得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萬5千元),由許熠凱至國軍臺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左營分院就診資料、X││││頂替徐偟誌進行抽血檢驗及X光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光影像、診斷證明書、││││拍攝,之後徐偟誌於105年11月2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入伍(服役期間一年),服役單位││、兵籍表、國防部海軍││││係海軍小艇大隊第一中隊,待徐偟││司令部令核定士官因病││││誌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停役人員、辦理因病停││││即申請停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役體格複檢證明書、中││││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因病││││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停役人員體位複檢判定││││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6年2月││審查名冊(同上卷第││││14日退役生效。││201至233頁)│├──┼───┼───────────────┼───────────┼───────────┤│9│陳朝潔│陳朝潔(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徐偟誌之警偵筆錄││││年9月29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三第405││││,服役單位是憲兵指揮部擔任憲兵│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415頁、卷四第23至2││││,陳朝潔得知友人陳冠宇辦理停役│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7頁)││││後,想提早退伍,經陳冠宇介紹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識陳統維,陳統維同意幫忙處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陳朝潔支付陳統維15萬元(許熠凱│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分得1萬5千元),由許熠凱至國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院放射科檢查報告、X││││臺中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光影像、就診資料、診││││分院頂替陳朝潔進行抽血檢驗及X││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光片拍攝,待陳朝潔取得僵直性脊││疑人紀錄表、匯款資料││││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致││(卷三第419至471頁)││││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6年3月21日退役生效。│││├──┼───┼───────────────┼───────────┼───────────┤│10│施鴻發│施鴻發(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入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施鴻發之警偵筆錄││││前即105年9月間認識陳統維,陳統│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九第407││││維得知施鴻發即將入伍,主動提供│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412頁、第469至478││││可以辦理停役的方法,施鴻發支付│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陳統維10萬元(許熠凱分得1萬5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紀││││元),施鴻發先於105年12月29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錄單、血液檢驗報告、││││入伍(服役期間一年),服役單位│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放射科檢查報告、X光││││係陸軍裝甲第584旅砲一營砲一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影像、診斷證明書、指││││,之後由許熠凱於106年1月14日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頂替施鴻發進行抽││兵籍表、國防部陸軍司││││血檢驗及X光片拍攝,待施鴻發於││令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106年2月9日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名冊、辦理因病停役體││││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致國防部││格複檢證明書、因病停││││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人員體複檢判定審查││││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名冊(同上卷第415至││││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467頁)││││於106年4月12日退役生效。│││├──┼───┼───────────────┼───────────┼───────────┤│11│ 盧怡良 │盧怡良(緩起訴處分確定)入伍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盧怡良、 盧照臨 之││││透過哥哥介紹認識陳統維,陳統維│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警偵筆錄(軍他字7號││││得知盧怡良即將入伍,主動提供可│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卷三第281至287頁、第││││以辦理停役的方法,盧怡良父親盧│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373至377頁、第383至││││照臨支付陳統維30萬元(許熠凱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87頁、第391至395頁││││得1萬5千元),盧怡良至國軍高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總醫院風濕免疫科掛號之後,由許│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②國軍高雄總醫院監視錄││││熠凱頂替盧怡良進行抽血檢驗及X│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影畫面、病歷紀錄單、││││光片拍攝,之後盧怡良先於106年5│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X光檢查報告、放射││││月16日入伍(服役期間一年),服││科檢查報告、X光影像││││役單位係海巡署總部二等兵,待盧││、診斷證明書、國軍臺││││怡良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後即申請停役,致海巡署相關承辦││血液檢查報告、指認犯││││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罪嫌疑人紀錄表、兵籍││││載於海巡署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6年7││令因病停役人員體位複││││月20日退役生效。││檢判定審查名冊、海巡││││││署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停役令(同上卷第││││││289至371頁)│├──┼───┼───────────────┼───────────┼───────────┤│12│許峰嘉│許峰嘉(緩起訴處分確定)入伍前│許熠凱共同犯妨害兵役治│①證人許峰嘉之警偵筆錄││││自友人處得知陳統維可以提供辦理│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軍他字7號卷二第233││││停役的方法,與陳統維聯繫後,陳│之妨害兵役罪,處有期徒│至239頁、第341至345││││統維同意幫忙處理,許峰嘉支付陳│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頁)││││統維16萬元(許熠凱分得1萬5千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國軍高雄總醫院監視錄││││),並至國軍國軍高雄總醫院掛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影畫面、血液檢驗報告││││之後,由許熠凱頂替許峰嘉進行抽│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放射科檢查報告、X││││血檢驗及X光片拍攝,之後許峰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光影像、診斷證明書、││││先於106年7月18日入伍(服役期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年),服役單位係國防部勤務大││、兵籍表、國防部令、││││隊,待許峰嘉取得僵直性脊椎炎之││國防部核定停役人員名││││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役,致國防部││冊、辦理因病停役體格││││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停││複檢證明書、停役令(││││役,並登載於國防部核定因病停役││同上卷第247至332頁)││││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核頒停役令,││││││於106年9月22日退役生效。│││├──┼───┼───────────────┼───────────┼───────────┤│13│劉亘柏│劉亘柏因有槍砲案件在身,亟思儘│劉亘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①被告劉亘柏之自白(軍││││早入獄服刑而想逃避兵役,入伍前│例第3條第4款之妨害兵役│他字7號卷九第73至78││││即106年1月間認識 林宗諺 ,得知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頁、第195至202頁)││││宗諺能提供辦理停役的方法,與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宗諺聯繫後,林宗諺同意幫忙處理│元折算壹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劉亘柏支付林宗諺16萬元,劉亘││分院看診資料、血液檢││││柏先於106年3月18日入伍(服役期││驗報告、放射科檢查報││││間一年),服役單位係陸軍步兵第││告、X光影像、診斷證││││302旅步1營步1連擔任二兵步槍兵││明書、新竹後備指揮部││││,之後由林宗諺至國軍國軍高雄總││函、兵籍表、國防部陸││││醫院左營分院頂替劉亘柏進行抽血││軍司令部令、辦理因病││││檢驗及X光片拍攝,劉亘柏取得僵││停役體格複檢證明書、││││直性脊椎炎之體檢報告後即申請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役,致國防部相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因病停役人員名冊、停││││審查後准予停役,並登載於國防部││役令(同上卷第79至││││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之公文書及││124頁)││││核頒停役令,於106年6月3日退役││││││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