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品澄葉志賢 代理人 李國龍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蔡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廖瑞熀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品澄(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其薪資係依業績計算佣金,如整年度業績達24萬元,則再加發15%之獎金,此即相當年終獎金;又除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外,債務人另於聿田地政士事務所兼職幫忙送件,薪資係以件數計算,每件1,000元,平均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因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定,故債務人主張依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計算其之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899元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化薪資表單、100年及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胞妹、父母親及爺爺
奶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2,000元,包含房屋租金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前開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均係由債務人與配偶、胞妹及父親四人平均分攤之數額)、健保費及機車強制險費用1,2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因從事保險業務,並兼職地政士事務所之送件工作,故油資較高)、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長子(91年次,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及次子(98年次,4歲,就讀幼稚園中班)每人每月6,800元,扶養費部分由債務人與配偶二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負擔6,8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
9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6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
135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3,89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7,602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125CC之三陽重型機車乙部,另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尚有13,864元之保單價值,新光人壽保單則已失效或解約而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72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應再予調整,並提高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應為9,300元(計算式:25,899-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1,066元-子女扶養費5,533元=9,300),惟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3,899元,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⑵債務人未提出年終獎金清償;⑶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為有資力而無須受扶養,應予查明;⑷債務人所承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父親,於101年8月17日始出售於第三人,然債務人今仍設籍居於該址,並支付租金,容有疑義;⑸債務人清償成數僅8.09%,實屬過低;⑹依債務人99年及100年之所得及收入清單可知,該二年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為31,934元,惟債務人於訊問時陳稱每月保險收入僅15,743元,二者相距甚多,恐有低報收入之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收入應以31,934元為準,且倘債務人兼職之收入並未計入上開31,934元時,則債務人之收入高達413,934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2,000元後餘19,934元,則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3,899元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盡力清償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5,200元,衡諸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及每列計各項消費支出,與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債權人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尚非可取;而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9,300元,除因債權人逕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之支出所致外,另債權人以11,066元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之結果,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1,066元,惟債權人僅以5,533元列計,顯有漏列計算,依債權人之計算方式,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應為3,767元為是(計算式:收入25,899元-債務人支出11,066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33×2=3767),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金額尚且高於3,767元,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應屬誤會。⑵債務人自陳其並無年終獎金,係於年終時視整年度業績有無達到一定標準而增加給付15%之獎金,此即相當於年終獎金等語,顯見其年終獎金並無一固定數額,甚且不一定可以領得,故債務人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計算其平均收入,應為合理可信,債權人要求將不確定有無之年終獎金加計更生方案清償,委無足採。⑶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故其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債務人並未另外列計扶養母親之費用,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殊嫌無據。⑷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陳稱,其父親確實於101年8月間出售名下房地予第三人,但因礙於奢侈稅之規定,買受人亦無法立即出售,故轉而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承租,債務人一家人亦同意承租等語。參諸我國係自100年6月1日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即俗稱之奢侈稅規定),該條例係針對短期買賣非供自住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在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除屬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皆應依法繳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此確實會影響買受人轉售之意願,故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何虛偽陳述之事,債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⑸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要無可採。⑹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00年時當主任,有主任津貼,但因為業績達不到標準,約101年又回到業務員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此即債務人收入減少之原因之一,爰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係屬業務招攬人員,薪資結構主要為佣金收入,而其實際工作所得,當視個人之業務狀況而定,性質上並非恆定或只升不降,衡諸前揭情形,本院認為債務人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計算其平均收入,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5,899元(包括三商美邦人壽及聿田地政士事務所之給付),應為合理可信;債權人雖主張依債務人99年及100年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載,列計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31,934元,惟若過於寬估債務人之收入,而不考慮債務人實際所得,恐將導致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之可能,對債權人亦非有利。另關於債務人於102年度之實際所得,經本院發函詢問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所領取之各項薪津共計37,683元,足證債務人並無低報之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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