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因原告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於110年4月27日準備期日(下稱該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所回答內容與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有異,聲請人日後欲對施元偉提起訴訟,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將用於他案訴訟所需,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張方慈 、 林煥章 、 許智強 、 張舒祺 、 張建豐 、 許聰敏 、 林佳龍 、 鄒家蒝 、 李尉誠 、 陳致寰 之共同選定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載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