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即 余森茂 之承受訴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戊○○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當訴訟。
准聲請人丁○○代乙○○○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不生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於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215、
216、217、430、431地號共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戊○○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余森茂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等語。㈡聲請人丁○○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215、216、217、218、221、430、431、461、462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於97年7月9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丁○○代乙○○○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戊○○、丁○○主張之上開事實,各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
0至184頁及第131至139頁),堪信為真實。另訴訟當事人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於98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皆同意由聲請人戊○○、丁○○承當訴訟(參本院卷第
203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戊○○、丁○○聲請由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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