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配售之坐落台中市○○區○○
路2段280號9樓之2房屋,依眷村改建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
系爭建物不含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之室內自用面積應有34坪
即112平方公尺,並可有百分之2之誤差數值,即給付面積自
109.76平方公尺至114.24平方公尺,均屬可容許之範圍。雖
系爭房屋權狀登記之面積為誤差範圍內之111.52平方公尺,
但其中進門三階梯上之平面面積3.96平方公尺,非屬室內自
用面積,扣除該部分後,實際室內面積僅有107.56平方公尺
,已超過可容許之誤差範圍。總計被告給付短少之面積為4.
44平方公尺,溢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77,581元暨利
息24,653元。雖經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款項,但均未
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234元。
二、被告則辯稱:
1、依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計算各配
售坪型面積時,不計入公共使用及陽台部分,但對於所謂之
「室內自用面積」則無明確定義。實則,本件原告就房屋之
面積、附屬建物或共用部分之登記均係全國採用一致之標準
,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本件系爭建物之陽台
等附屬建物部分,於權狀中已單獨列計;關於共同使用部分
,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另編建號後辦理登記,其
餘部分之建物面積自應屬眷村改建條例第16條暨施行細則第
15條所稱之「室內自用面積」。而依據建物權狀所載,於扣
除陽台、共用部分後之面積為111.52平方公尺,屬可容許之
誤差範圍,並無原告所稱短少面積情事。
2、進門三階梯上之平面面積3.96平方公尺部分雖位在門外,惟
此乃建築師基於功能及使用上之特殊考量,故在大門與室外
長廊中間,設置一凹陷處,進入室內前須經過三階梯以及玄
關平台,且該區域由於採凹入設計,故僅能由住戶使用,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
,計入原告使用之室內自用面積,並無不當。
3、縱認為進門三階梯上之平面面積3.96平方公尺不應列入室內
自用面積,短少部分亦僅有2.2平方公尺,即使找補亦應以
此為基準。加以原告自費部分並非特定於進門三階梯上之平
面區域,應以原告所繳384,948元除以34坪,每坪11,322元
,故誤差部分之建物、土地總價為7,534元。且土地價款佔
全部建物、土地買賣總價的百分之20.79。由於被告交付之
土地並無短少情事,故前述所謂短缺坪數之房地價款須扣除
土地價款,方屬合理。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配售室內自用面積34坪型之坐落台中
市○○區○○路2段280號9樓之2建物,給付面積並可有百分
之2之誤差數值。該建物進門三階梯上之平面面積3.96平方
公尺區域(以下稱系爭區域),位於大門之外等情,業經其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圖面、認證書、眷戶眷舍改建申請
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其雖稱系爭區域位
於大門之外,不應計入室內自用面積之列,則被告給付之坪
數確有短少情事等語,然查:
1、系爭區域雖無設置任何門或牆壁,但卻設置有三階梯,藉由
高度差將該平面與公共走廊予以明確區分,形式上屬於無構
造物存在之外玄關。且若再加設透空式欄杆門則該外玄關更
可與外側公共走廊完全區劃,系爭區域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稱專有部分。而此設計之目的,乃是鑒於國人習於將鞋
櫃、雨具、腳踏車等個人用品堆置共用樓梯間,不僅造成環
境髒亂且易引起鄰居間之爭執,故於設計之初即留設系爭區
域方便住戶放置前述物品,此有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民國(
下同)96年8月13日 王建師 字第096080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告辯稱系爭區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計入
原告使用之室內自用面積並無不當等語,尚非無據。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給付建物坪數不足之瑕疵事由,於93年10月26日以
信函通知被告,並遲至94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有其所提各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
規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溢收價金等
情屬實,其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因6個月行使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
3、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3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