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一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有飲酒,但係牽著機車要回家,停在路邊休息時遭查獲,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酒後騎機車而被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我騎重機車,約於凌晨十二點三十分許喝酒結束,現場查獲之機車是我所騎,我覺得喝一點酒對駕車並無影響等語,均未提及是牽著機車到遭查獲處所,又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到現場時,發現被告跌倒在地,坐在機車旁,當時有人說他酒後駕車,因擔心是肇事逃逸案件,被告就告訴我騎車跌倒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當庭與證人甲○○對質時亦稱:我在警詢中所言係為配合警員問話,因當時人的身體不舒服,想要快回家休息才這樣說等語,足見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係騎車跌倒等事實,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改稱:牽機車而未騎車等語,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