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4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44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忠峻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銘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銘義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應於聲請狀內具體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標的、數量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該請求之起迄日即範圍在在涉及既判力之範圍。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因其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之請求原因不明,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該差額之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該裁定於同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陳報略以:已盡陳明請求原因之責,至利息與違約金乃實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並援引最高法院判例為據。惟查,聲請人請求總金額與本金間差額是否即為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不僅未予敘明,僅空言該部分屬實體事項,無庸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容有誤解判例意旨,縱該差額果為利息、違約金,其計算期間、利率、金額等,均與將來既判力範圍有關而屬請求原因之必要敘明事項,非謂只要聲請支付命令,僅主張請求總額及本金即可,毋庸交代附隨請求部分。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