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元勛受刑人李奕賢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李元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元勛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奕賢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具保人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以及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奕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認受刑人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該受刑人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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