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具保人 劉文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劉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劉文卿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依法拘提後,亦無所獲,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3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97500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審判期日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