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岱淩 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岱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岱淩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
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付,嗣雙方
於95年3月3日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97年4月30日為止,利息
改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又約定需按月清償本息,若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之
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
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岱淩公司於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96,188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變
更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63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30元=1,63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