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香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竊得回收空鋁罐20個、寶特瓶4個,價值甚微。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拿上開空罐子是要給有需要的鄰居,警方通知她到案時,她便去向鄰居要回來,並未變賣(警卷第5至6頁)。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鋁罐20個、寶特瓶4個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卷附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23頁)。另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未變賣圖利,且於行竊後3日(即111年1月4日)警方至其住處時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並返還被害人,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甚微,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尚小,且犯罪手段平和,對法益侵害尚微,認其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諭知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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