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開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開勝於民國102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至南投縣○○鄉○○路○○○○○號 何永生 經營之「建興機車行」修理機車,積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80元並認修理機車費過高而心生不滿。嗣廖開勝於102年7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建興機車行」內歸還修車費,而於同日7時10分許,趁何永生僱用之外勞入內拿取收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永生所有置放該機車行門口右側紅色鐵櫃內之拆解螺絲長短套筒共8顆(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3,8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口袋內,騎乘上開機車攜回雲林縣莿桐鄉東興8之6號住處。嗣何永生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建興機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循線追查,廖開勝始於同月19日17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何永生,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開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永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如附表所示之長短套筒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正途,僅因修車費用過高對被害人何永生心生不滿,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竊得長短套筒等為被害人經營機車行所用之生財工具,造成被害人工作上之不便,惟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竊得之套筒8顆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規格型號或顏色)│├──┼──────────┼───┼──────────────┤│1│長套筒(19/mm)│1個│GENIUS-447819(黑色)│├──┼──────────┼───┼──────────────┤│2│長套筒(14/mm)│1個│KNG-NY423214MCR-V(電金色)│├──┼──────────┼───┼──────────────┤│3│長套筒(12/mm)│1個│黑色│├──┼──────────┼───┼──────────────┤│4│長套筒(10/mm)│1個│Kokon-4300MJAPAN-917(電金色)│├──┼──────────┼───┼──────────────┤│5│短套筒(24/mm)│1個│CR-MO(黑色)│├──┼──────────┼───┼──────────────┤│6│短套筒(22/mm)│1個│(黑色)│├──┼──────────┼───┼──────────────┤│7│短套筒(14/mm)│1個│CR-MO(黑色)│├──┼──────────┼───┼──────────────┤│8│短套筒(17/mm)│1個│FLAG-CR-V17-3L(電金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