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與 林秀貞 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從九十二年五月間至七月間仍同居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林秀珍 之住處;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該處客廳內不斷以腳騷擾林秀貞,經林秀貞推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秀貞推倒,並徒手毆打林秀貞之頸部、耳部、後背及手臂等處,且因用力過度,致使林秀貞之頭部撞到牆壁,致林秀貞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頭部、左手臂、背部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皮下瘀血(約二十公分X十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秀貞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二年七月間並無與林秀貞同住,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係伊母親作頭七之日子,伊家人叫伊去載林秀貞過來拜拜,伊姑姑甲○○有陪伊前去,林秀貞不肯,伊才拉他,林秀貞把手甩掉後重心不穩撞到門板而受傷,並非伊毆打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且當時目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乙○○於本院第二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程序中證述:案發當時父親與母親仍同住在一起,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上父親用手打母親耳光,母親有跌倒,昏倒在地上,母親的耳朵紅紅的,母親爬起來後父親就捶母親的後背很用力,當天也有看到父親推母親,害母親頭撞到牆壁等語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一致,至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是告訴人不小心跌倒的,當時姑姑甲○○也有看到云云,經本院第二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是否目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案發情況,證人甲○○則結稱:被告母親作頭七時的確有與被告一起開車前往林秀貞住處,但不記得是否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去林秀貞住處時,只有看到被告推林秀貞,其他部分並沒有注意看等語,與證人乙○○與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稱:父親是一個人騎機車過來的,姑姑並沒有來等語相對照,則證人甲○○是否係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已屬可疑,且縱證人甲○○係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亦無目擊本案發生之全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離婚,二人離婚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七月間仍同居於告訴人之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詞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其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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