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國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國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下稱被告)因違竊盜案件遭法院羈押中,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
四、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因本案數度遭通緝到案,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有固定住所並以撿拾回收維生、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情,對被告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