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詩飛

相對人欣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陳詩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詩飛為相對人欣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欣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同年5月27日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綜合損益表、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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