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志昌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950號、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上揭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6月2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同署114年度執字第3950號執行案件命受刑人於114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至同署報到執行之送達證書以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