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30、1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聖欽(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其中一罪,所示4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其餘一罪與(四),所示
2罪刑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 萬安 38號演習」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因未遵守演習之管制而在路上徘徊,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警員 洪義傑 要求停靠路邊,不要走動,邱聖欽卻拒不配合,與洪義傑產生爭執對峙,洪義傑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有關維護治安之職責,持手機錄影進行蒐證,邱聖欽明知洪義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手揮撥洪義傑所持之手機,影響蒐證錄影畫面,以此方式妨礙洪義傑行使職務。
(二)於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2巷2弄附近,撥打「110」電話報案,指稱該處有人違停及發生超商付帳糾紛,要求派警員至現場處理。嗣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 李志宏 、賴 玠禎 據報穿著制服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巡邏職務,確認邱聖欽在超商付帳情形時,邱聖欽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對執勤警員李志宏辱罵「怪咖」等語,經員警李志宏、 賴玠禎 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朝向警員李志宏丟擲啤酒罐及潑灑罐內啤酒方式,施強暴予李志宏,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並隨即當場辱罵李志宏、賴玠禎「幹你娘雞掰」等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被告邱聖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故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員警要求配合演習管制,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報案並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伊接近警察時,他是拿手機在滑,是他自己不小心將手機掉下;伊沒有對警察說「怪咖」,只有說「怪嘎阿內」;當時伊沒有朝警察丟擲啤酒瓶,是因為伊雙手被扣上,拿著啤酒瓶下階梯,才會不小心掉下去;伊不認為有對警察吐口水,伊那時候有可能在咳痰;伊雖有說「幹你娘雞掰」,是因為當時警察未幫伊把褲子穿好,讓伊不堪,伊才會忍無可忍地講出伊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執勤蒐證警員洪義傑,並以左手
持其手機對員警所蒐證鏡頭揮撥並觸碰到鏡頭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內容明確,有本院
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洪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有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又參以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亦坦承其有碰到員警洪義傑一節,有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揮撥洪義傑所持手機鏡頭之客觀行為,故被告辯稱沒有主動出手揮撥證人洪義傑手機鏡頭云云,不足採信。
2.按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洪義傑依前揭規定負有維護治安及錄影蒐證之職責。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拒絕配合員警洪義傑之演習管制命令,與洪義傑產生爭執對峙乙節,業據證人洪義傑及在場證人即民防人員 孫德立 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內容無訛,有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確有拒絕配合演習管制命令,與員警產生爭執對峙之情形。復依證人洪義傑到庭證稱:為了保障我們自身與民眾發生糾紛時,所採取蒐證之方式,也是我們執勤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員警洪義傑針對被告上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有關維護治安之職責,而當場持手機對被告進行蒐證,應為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3.再查,被告案發前確實有朝員警洪義傑所持手機鏡頭方向不斷察看,並逐步靠近員警洪義傑後,即以手揮撥洪義傑所持手機鏡頭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並有證人洪義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明知員警洪義傑持手機進行蒐證,卻決定出手揮撥其手機鏡頭,以影響員警蒐證畫面,實難謂被告此舉所為毫無任何妨害公務之意。復依證人洪義傑證稱:被告就是越講話越靠近,他在出手前,沒有任何跡象,我覺得他是刻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頁),又衡以證人洪義傑與被告間既非認識,素無怨隙,倘確無此事,證人洪義傑豈須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洪義傑之證詞,應屬可信。綜合上情, 益徵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二)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到場執勤警員李志宏辱罵「怪咖」
等語,經員警李志宏、賴玠禎上銬逮捕後,另打開啤酒罐,並朝警員李志宏右肩方向丟擲啤酒罐,致罐內啤酒潑灑李志宏之右手臂,且對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並當場辱罵李志宏、賴玠禎「幹你娘雞掰」等語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內容屬實,有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第72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李志宏、賴玠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紙、現場照片2張及案發時蒐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下稱偵2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又衡以證人李志宏、賴玠禎與被告間既非認識,素無怨隙,倘確無此事,證人李志宏、賴玠禎豈須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志宏、賴玠禎之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對警員李志宏、賴玠禎辱罵「怪咖」、「幹你娘雞掰」等語,並對警員李志宏丟擲啤酒罐、潑灑啤酒及對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之客觀事實,故被告辯稱沒說「怪咖」,只有說「怪嘎阿內」云云,不足採信。而起訴書此部分原記載被告對執勤警員辱罵言詞為「怪咖」、「幹你娘」等語,尚非完整明確,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2.其次,參以證人李志宏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與另一名警員賴玠禎,在執行早上10時到12時的巡邏勤務。10時左右接獲永和勤務中心的無線電派遣,派遣的指示是新北市○○區○○路1段192巷2弄附近有違停,要我們當場舉發,但到現場並沒有發現,再過五分鐘後,勤務中心又在派遣一次,派遣至新北市○○區○○路1段19
2巷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內容為有人買東西不付帳給店員,要我們到現場處理看是否有上開情形;伊主要是針對勤務中心指派的內容與被告進行確認,超商店員表示他有付帳,伊就覺得有付就不想理會他了,但是被告卻自己主動對伊表示希望被關,希望伊辦他妨礙公務,他當時在伊執行勤務過程中就對伊說「怪咖」。伊聽到這句話,伊就告訴他,他已經觸犯妨害公務,伊就當場拿出手銬直接後銬將被告逮捕等語,及證人賴玠禎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由李志宏詢問被告,確認超商付款情形,而伊在旁邊負責蒐證。我們後來發現該處並無違規停車的情形,且被告也無不付帳的情況,但在詢問過程中,被告就是罵證人李志宏「怪咖」,當時有依妨害公務將被告上銬要帶他回派出所,因為有違法的事情,就必須依現行犯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103頁),核與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一致,足見被告係在證人李志宏依法執行巡邏派遣勤務時,針對其辱罵「怪咖」等語無訛。又依證人李志宏、賴玠禎均到庭證稱:當初是伊將他後銬後,伊就站在他前面,拿出無線電,請派出所派巡邏車過來,因為被告是後銬,超商有一個架子,被告為了要將架子上的酒瓶打開,因為喝不到的動作,就直接拋出去,拋出去的當時,伊的左手制服就被啤酒瓶噴灑到,酒瓶就掉到地上。伊當時因為被告已經後銬了,想說很放心了,他突如其來的動作,讓伊嚇一跳,伊就詢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表示「我就是故意的,不然你想要怎樣」,伊主要是被酒灑到,伊不知道他有打開啤酒瓶的動作,伊是無預警遭被告擲啤酒罐,多多少少會影響到伊順利執行勤務過程。因為被告上銬後,有因為要求我們幫他拉褲子一事,與我們對峙,所以伊覺得他是不滿我們沒有幫他,才會針對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伊覺得被告是滿刻意的對我們吐口水,並因上銬後,行動自由被限制,不滿意才會以「幹你娘雞掰」言語辱罵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當時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講,他是無預警自己就開啟啤酒罐,伊有看到被告有丟出去啤酒罐的行為,證人李志宏應該是有被擦到袖子,酒就潑灑到李志宏,李志宏是無預警是遭被告丟擲啤酒罐,有干擾、影響李志宏順利執行勤務過程。被告在伊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過程與蒐證中,有對伊吐口水,及對我們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伊並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他有提褲子而我們對峙,但是確切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亦有本院104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證人李志宏、賴玠禎依法執行妨害公務逮捕現行犯勤務時,分別向證人李志宏丟擲啤酒罐與潑灑啤酒、對證人賴玠禎吐口水及辱罵證人李志宏、賴玠禎「幹你娘雞掰」等語至灼。
3.至於,被告雖辯稱:伊雙手被扣上,拿著啤酒瓶下階梯,才會不小心掉下去,及伊那時候可能在咳痰云云,以此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主觀故意,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因對員警李志宏口出「怪咖」等語,而遭員警李志宏、賴玠禎上銬逮捕,在解送過程中,被告遂走進店內,將啤酒罐放在門口附近之報紙架上打開,待罐口冒出泡沫後,即手持啤酒罐走出門外,倒往警員李志宏右肩方向丟擲,致潑灑啤酒予李志宏之右手臂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內容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反面),並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既明知其已遭警依法逮補,卻又大費周章返回店內開啟啤酒罐,非但未於原地飲用、丟棄,反而走向門外直接丟往警員李志宏站立位置,且細觀其開始丟擲啤酒罐位置,係在超商門口處,尚未步下階梯,故被告辯稱係因拿著啤酒瓶下階梯,才會不小心掉下去云云,顯非可採,亦徵被告所為異常舉止已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又查被告遭警逮補後,因要求員警協助其拉上褲子一事而與員警賴玠禎對峙,當員警賴玠禎表示:「我說等一下就等一下,你要怎麼樣?命令我是不是?」等語,被告隨即:呸!(對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乙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倘被告係因身體不適咳痰而出,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與員警賴玠禎對峙過程畫面,並未顯示被告身體有何異狀、咳嗽情事,復經證人賴玠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況縱認被告有咳痰之舉,其既未轉向他處為之,反而直接朝向依法執勤員警賴玠禎吐去,顯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灼,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志宏投擲啤酒罐而潑灑啤酒之行為,核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賴玠禎吐口水之舉,已具有以不當舉動使對方輕蔑、難堪之意,亦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
4.此外,被告另又辯稱:「幹你娘雞掰」係伊的口頭禪云云,按「幹你娘雞掰」一詞,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員警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員警李志宏、賴玠禎等人當時係在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勤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當場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對員警李志宏、賴玠禎辱罵之,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準此,自被告辱罵「怪咖」、「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李志宏到場處理時及於員警李志宏、賴玠禎逮捕其過程中,當場對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在場員警無誤,而非僅係「口頭禪」等情緒語言。是被告明知員警李志宏、賴玠禎均係公務員,於證人李志宏、賴玠禎依法執行上開勤務之際,接續對其等辱罵「怪咖」、「幹你娘雞掰」等穢語,顯具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行調閱案發時的監視器畫面,然此由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其函覆結果略以: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調閱等語,有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是此部分事證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以一個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員警李志宏、賴玠禎,承上開說明,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後為「吐口水」、「辱罵」二個動作,應認為在一個犯意內接續為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志宏、賴玠禎當場侮辱及施強暴,均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分別論以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共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本次先因不滿員警蒐證而出手揮撥員警手機鏡頭,致影響其公務之執行,後又在員警依法執勤時不斷挑釁,並當場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攻擊,一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當,且其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並坦承過錯,猶仍飾詞圖卸,更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持續針對到庭證人即上開員警為嗆聲叫囂,足見其毫無悔意,且顯示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欽於104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萬安38號演習」期間,未遵守演習之管制,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徘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警員洪義傑見狀,即要求邱聖欽靠路邊,不要走動,詎邱聖欽竟心生不滿,當場對洪義傑辱罵「靠爸」數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員警洪義傑之證述、證人孫德立、 劉文樞 、 段恆長 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4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萬安38號演習」期間,走到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並遭證人洪義傑、孫德立、劉文樞告知演習並制止移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飲酒,意識有點模糊,民防人員孫德立、劉文樞對伊說靠邊,伊聽成「靠爸」,伊當時沒有針對員警洪義傑辱罵「靠爸」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並遭證人洪義傑、孫德立、劉文樞告知演習並制止移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洪義傑、孫德立、劉文樞於偵查中或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亦即,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並非在要求行為人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經本院勘驗員警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員警甲:你先蹲著啦。
邱聖欽:他叫我「哭爸(台語)」啊。
某男:他叫他靠邊,請你靠邊,什麼「哭爸(台語)」。
員警甲:好好好好好好。」、「洪義傑:現在是萬安演習。
邱聖欽:萬安演習?洪義傑:對啊!邱聖欽:不能走喔?洪義傑:不能走。
邱聖欽:被綁在這裡喔?洪義傑:沒有綁。
邱聖欽:都不能走?洪義傑:不能走。
邱聖欽:我要一直坐在這邊。
洪義傑:要不然別人幹嘛在這邊。
邱聖欽:厚,難怪,原來如此。
洪義傑:你要不要給我坐下。
邱聖欽:他叫我「哭爸(台語)」。
洪義傑:要不要坐著啦。
邱聖欽:要坐著,要坐著,走了會怎麼樣?會被罰錢嗎?洪義傑:罰15萬。」、「邱聖欽:萬安幾號?洪義傑:對,38。
邱聖欽:幾號?洪義傑:38號。
邱聖欽:38號?洪義傑:對。
邱聖欽:為什麼叫38號?洪義傑:我不知道,不要問我,第38次演習。
邱聖欽:啊,是喔?洪義傑:對。
邱聖欽:他剛剛給我「哭爸(台語)」捏。
洪義傑:你要怎樣?你要不要坐?你要配合啦!邱聖欽:我就是。
洪義傑:你就是怎麼樣啦?邱聖欽:腳在痛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誤聽民防人員請其「靠邊」之意,一再向員警洪義傑表示已遭他人以「靠爸」言語辱罵,並非針對員警洪義傑個人直接辱罵「靠爸」之言詞,且除上述語句外,被告並未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員警洪義傑,亦無不願配合員警洪義傑演習管制之情事,是被告雖對員警洪義傑有數度提到「靠爸」之詞,然細觀該句全文為「他叫我哭爸(台語)」、「他剛剛給我哭爸(台語)」,其意係在轉述其遭人辱罵「靠爸」情形甚明,自難謂被告有以此言語辱罵員警洪義傑之行為,亦欠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言行舉止,顯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即無從責令被告承擔該項罪責。
(三)至於證人洪義傑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伊發現被告從福和國中走過來走在人行道上,然後伊過去跟他說現在是演習,請他靠路邊不要移動,因為先前民防人員有在馬路對面叫他不要走動,所以他有對民防人員說「靠爸」,接下來也對伊說「靠爸」數次,印象中沒聽到他說「靠夭」,但一直跟伊爭論,伊那時有用手機錄影一直勸他靠牆坐好不要移動就好,但他有先坐一下又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30號卷,下稱偵1卷第43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孫德立、劉文樞於警詢時均證稱:我們就勸導被告請靠邊配合演習,但他不聽勸導並對我們大聲咆哮「哭爸、哭么」,伊勸導5、6次無效後,我們就請現場員警出面處理,處理員警最少勸導他3次以上,但他仍舊不聽制止,繼續出言不遜,辱罵「哭爸、哭么」等語,及證人段恆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聽到2個協勤人員有叫他靠邊,但他不聽勸導並對他們大聲咆哮「哭爸」,出言辱罵2、3次,在路口對面警察看到後有告知該名男子,現在是萬安演習人車管制請靠邊,但該名男子不僅不聽勸,還持續咆哮「哭爸」及一些伊聽不懂的台語等語(見偵1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益徵被告案發前確有遭民防人員孫德立、劉文樞要求靠邊配合無訛。惟關於被告辱罵員警洪義傑言語內容究係「哭爸、哭么」或「哭爸」等語,證人洪義傑與孫德立、劉文樞、段恆長所述,非但互有出入,更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明顯不符,其所為證言,已難遽信。
又依證人洪義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民防人員一直在馬路對面沒有過來,一直到副所長過來之前都是伊一人在值勤等語(見偵1卷第43頁反面)、但是伊不確定是否只有罵這兩個字,就以蒐證光碟內容顯示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孫德立、劉文樞、段恆長亦分別於警詢、審理中證稱:因伊在對面管制疏導,當時警員是背對伊;伊當時有在現場,但是伊在對面等語(見偵2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我們在馬路的另一邊,依稀有聽到「哭爸」二字,無法判斷被告跟洪義傑間全部的對話,應該是依照蒐證光碟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那時候我們叫警員來處理,我們又回到十字路口執行勤務,我們是可以看到他們還在那邊,至於被告有沒有辱罵「哭爸」,伊聽不清楚,我們距離他們約6、7公尺,對於他們的對話無法聽的很清楚,要依照蒐證光碟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孫德立、劉文樞、段恆長案發時既未全程陪同證人洪義傑執勤,僅遠處觀望,對於被告與證人洪義傑間言語互動究竟為何,自無從完整印證,實難作為本案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洪義傑之證詞既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未盡相符,又證人孫德立、劉文樞、段恆長之證詞,無從憑佐,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