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槍械)案件,於民國59年9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警總保安處羈押偵查60日,再送回地方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緩刑2年,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60日,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59年3月間因受其亡友 范正平 之託,代行收藏美製二號左輪無照手槍1支、子彈5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60年起字第219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於60年3月11日以6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6元折算1日,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顯無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列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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