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穎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松穎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松穎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 李明哲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