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左晏寧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因家中寵物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由獸醫師 林喬萱 手術,後因林喬萱之醫療疏失,導致寵物過世,後續多次向被告請求提供事證,被告卻不願配合,因此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經本件原告並尚未就上開事實提出本訴,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實應由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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