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左晏寧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因家中寵物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由獸醫師 林喬萱 手術,後因林喬萱之醫療疏失,導致寵物過世,後續多次向被告請求提供事證,被告卻不願配合,因此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又經本件原告並尚未就上開事實提出本訴,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實應由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