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玄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行經永隆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後,正欲左轉進入大明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王嬿媛 手推嬰兒車行走在大明路之斑馬線上,正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路口。林育玄之車輛遂撞及上開嬰兒車,王嬿媛因緊抓嬰兒車把手,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嬿媛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育玄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王嬿媛受傷,竟未停車察看(起訴書漏載「未」1字)及對王嬿媛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103年6月22日、同年7月7日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現場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公益機關服6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