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銘鎮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107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銘鎮係址設嘉義縣○○鄉○○村
0鄰00000000號「三興畜牧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僱用告訴人 林昆賢 擔任司機及廚餘回收處理等事務,原應注意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並於事前告知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對於自動化機械(攪碎機)具有危險之投物口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以監督勞工有關安全衛生之事項,及對於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被告侯銘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林昆賢於民國107年2月6日20時許,在上址畜牧場內,穿著雨鞋站立於場內之攪碎機平台上,從事回收廚餘處理作業,欲將廚餘桶倒入攪碎機時,因不慎滑倒,致其左腳被捲入攪碎機內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左下肢創傷性截肢,腳掌或以上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