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887號,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97頁),未經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同意,使用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授權書、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1-49、53-57、59-62、63-66頁),核均屬侵害小學館集英社製作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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