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知妍 (原姓名 陳素珍 、 陳姵蓁 、 陳尚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知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生活入不敷出、向銀行借款,以卡養卡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139,228元,聲請人前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向最大債權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於調解時皆未出席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4,139,228元,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民國106年9月間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於調解時皆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居家清潔工作)維生,陳報每月薪資約1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有效保單11筆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2頁);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網路費(包含手機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2,000元、房租費(包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總計:17,5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建築材料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單4張、交通加油費收據3張、生活雜支費收據58張等單據附卷供參。而查,就聲請人主張交通費500元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據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目前工作內容為居家清潔,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新竹市區或竹東比較多等語,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計算,本院認聲請人工作地點離租屋處距離不遠,交通費應酌減為200元較為妥適;每月電話網路費用1,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網路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就聲請人主張雜支費1,500元及勞健保費2,000元之部分,本院據聲請人提供之生活雜支費收據計算,雜支費應酌減至1,000元、勞健保費應調整為1,996元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為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200元、電話網路費(包含手機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勞健保費1,996元、房租費(包含水電瓦斯費)5,000元,總計:16,196元範圍內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需16,196元觀之,顯已入不敷出,而無能力負擔還款,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大於收入部分,不足額係由家人幫忙、接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除有效保單1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
6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保險公司就本件聲請人關於保單契約狀況及解約金數額,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截至107年7月份總計約為21萬7000元、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截至107年7月份總計約為8萬3000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93、94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8月23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