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徒手竊取 陳佳琪 所有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佳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5、17至1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3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支,未經扣案,既係被告行竊所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佳琪,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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