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9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9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請求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違約金,最高
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
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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