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陳萬祥
曾鈺婷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訴訟代理人 孫鑑吾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徐國勇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葉俊榮 ,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裁判書則於同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之107年7月13日變更為徐國勇,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令、任命令在卷可稽,且原告於107年8月1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7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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