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鋼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2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500元,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 陳定 向我借票使用,已找不到陳定。
票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8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
如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兩造間
並非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票據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是
被告以系爭支票8紙是陳定向伊借票,已找不到陳定等語所
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
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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