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
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
第24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
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45,其餘百分之55由相對人丙○○、戊
○○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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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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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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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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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00元│2,300X45%=1,035│
│││2,300X55%=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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