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正路1號」更正為「中正路27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已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場次,有被告參與講座所書寫之 隋堂 小測驗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陳憶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元硬幣28枚,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於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號之包手豆漿店,徒手竊取置於店內結帳台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8枚,並藏於其左邊口袋內後逃離現場。嗣經店長陳憶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憶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硬幣28枚,固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