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兹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兹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月2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其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帳本內頁翻拍畫面、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1帳本1本2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3現金新臺幣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