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柏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村(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