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30日以函文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該函文並於111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2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上訴抗告檢查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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