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 吳勝超
被告 古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列古○權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古○權於112年間因借錢簽立借據與支票作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因古○權於113年7月間去世,請求古○權之繼承人給付原告33萬元;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補正古○權之繼承人為陳○惠(已歿於古○權之前)、古曉珊、古洹禎、古永梁,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給付100萬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對古曉珊、古洹禎、古永梁核發支付命令,惟古曉珊、古洹禎、古永梁以其等已經拋棄繼承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得古曉珊、古洹禎、古永梁確於本院裁定支付命令前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古○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3號准予備查)。原告以對古○權之借款債權,列已經拋棄繼承之古曉珊、古洹禎、古永梁為被告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