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慶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慶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田慶鎮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山上受雇採橘
子、離婚、無子、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田慶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慶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芎林富山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 李侑恩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李侑恩,李侑恩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因「阿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聯繫 黃芳豪 ,誆稱可出售遊戲幣云云,致黃芳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田慶鎮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李侑恩旋即依「阿華」之指示,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持田慶鎮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1萬4,000元後,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某處將該款項全數交予「阿華」,「阿華」則交付報酬約4,000元至5,000元予李侑恩,李侑恩再取走其中約1,000元至2,000元做為自己的報酬後,另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剩餘約3,000元交予田慶鎮做為報酬。
二、案經黃芳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田慶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上開土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證人李侑恩使用提款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李侑恩說他爸要匯款給他,他說他帳戶不能用,他說借一下就好,我在萊爾富外面等他,他進去領錢,領完就還我,他沒有給我報酬云云。㈡1、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翻拍畫面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㈢1、證人李侑恩於偵查中之證述。2、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證人李侑恩,供證人李侑恩與「阿華」聯繫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證人李侑恩事後並交付報酬3,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田慶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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