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